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丙○○○○,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購買UXH─六二○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一至三期每期付款五千四百元,四至六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須將車輛存放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二樓乙○○住處。兩人明知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竟在取得標得物後,旋即未經告知丙○○○○即交予不知情之越南籍 談氏燈 騎用,將車輛遷移前開所在地,嗣並任由 談燈氏 將車輛轉讓他人。乙○○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出賣人又遍尋車輛未果,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認將車交予談氏燈騎用而遷離約定車輛所在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買給越南朋友談氏燈,且談氏燈答應要付後續之款項云云;被告乙○○辯稱:甲○○買車時,只是要伊擔任保證人,伊並非債務人云云。惟查:(一)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購買車輛,係共同債務人而非保證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被告乙○○、甲○○均係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均以當事人之身分與丙○○○○簽約,是被告之簽約時顯均有以當事人之意思與告訴人為交易。再被告乙○○亦坦認前三期之款項係伊所繳納,所約定之存放地點又係伊住居處,是被告乙○○與本件買賣契約之關係匪淺,所辯係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云云。純屬空言避責之詞,並不足採。(二)被告二人共同向丙○○○○購買車輛,嗣後將車遷移他處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伊是買給越南朋友談氏燈,後又因談氏燈要賣給別人,談氏燈有交待被告乙○○處理等語無訛,被告乙○○亦於審理中坦認:是談氏燈賣給 黃正坤 ,車子是買不到二個月就賣給黃正坤,車行的人找伊付款時,伊亦告訴車行的人直接去找黃正坤等語屬實,是被告二人既共同簽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購買車輛,關於契約上載明買方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占有領牌使用,丙○○○○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之條款,應有明確之認識,況被告乙○○尚且將其住處填載於契約上做為車輛存放地,竟於取得車輛旋即交予他人使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難採憑,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再由被告甲○○將車交予他人使用,遷移標的物離開所在地,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調查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迄今尚未清償全部債款,且車輛至今亦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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