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龍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楊嘉源 李淑欣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而與其鄰居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而有口角,甲○○與乙○○○一時衝動,竟均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四肢皮下瘀血等處傷,甲○○則有前頭部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被告甲○○與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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