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九、二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八二三之三號SYY檳榔攤前,乘甲○○事忙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置於檳榔攤底下之皮包內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為甲○○發現,旋即逃逸。其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竟潛入其內,竊取 吳進福 所有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五張、大客車回數票四張(共值五百二十五元),得手後,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