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之五號九樓之三豫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承包得工程後,決定轉包他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承包商,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但仍雇工為人從事工程工作,仍將上開部分工程轉包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並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逃漏稅捐並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雇用乙○○,亦未發給乙○○薪資或其他所得,竟於八十七年初應申報營業所得稅期間,僅憑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所提供乙○○之年籍資料及蓋有乙○○印文,表示該年度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名冊一紙,即據此不實之資料於業務上製作所得人為乙○○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之支出計入豫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帳內,最後製成不實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七年應申報營業所得稅期間,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以申報工資之方式替代轉包費用支出。使前開承包商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稅稽徵之公平性及乙○○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轉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僅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底,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五十號處工作,並未在高雄工作等語情節一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繳憑單、豫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被告依據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不實陳報乙○○之年籍資料,即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所得扣繳憑單並填載不實之申報單向國稅局申報,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逃稅捐罪。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認被告因未僱傭乙○○,亦未發給乙○○薪資或其他所得,竟申報乙○○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不實所得,詐逃所得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以被告詐逃稅捐罪。惟被告係以申報工資之方式代替轉包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被告僅為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承包商虛以乙○○製作工資印領清冊充當憑證,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規定,尚不構成漏稅犯行。是被告僅是申報方式之不同,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會,惟前開幫助犯行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詐逃稅捐罪部分基本事實應屬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登載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承包商所提出之不實薪資表進而製作免扣繳憑單向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使承包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其所犯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業經被告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已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所有,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