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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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盜版音樂光碟壹拾貳片、錄音帶壹佰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音樂光碟片(CD)、錄音帶等物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物,竟竟圖營利,以每片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每捲錄音帶五十元之代價販入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一批,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夜市設攤,每片音樂光碟以二百三十元、每捲錄音帶以八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供作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其攤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
二、案經台灣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宏源、 朱泓宣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提供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冊及唱片封面廣告數份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按被告自承伊所販賣之唱片,原版及盜版者各佔一半,販賣時間逾二、三個月之久,利潤則有三至四成,再佐以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有十二片,錄音帶則高達一百零一捲,堪認被告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為生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竟仍予買受,並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財產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侵害其權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幼子及配偶仰賴被告掙錢養家(參卷附戶籍謄本),又被告已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惟因其經濟狀況欠佳,致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