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捌仟六百零八公升、加油槍壹枝、加油機壹台、汽油油票伍張、量筒、漏斗、比重計、電算機各壹個、監視器貳組、加油行路線圖參張、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汽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止,未經許可,先以每公升汽油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二毛之價格,向綽號「三輪」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無鉛汽油,儲存於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貨櫃屋內之儲油槽後,再以每公升十二元八毛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汽車司機使用,以此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適營業小客車司機 廖椿永 在該處向甲○○構買汽油,正進行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油八千六百零八公升、供犯罪用之加油槍一枝、加油機一台、汽油油票五張、量筒、漏斗各一個、比重計一個、電算機一個、監視器二組、加油行路線圖三張及犯罪所得之五千五百九十元與非供犯罪用之錢幣盒五個、原子筆一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椿永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汽油八千六百零八公升、供犯罪用之加油槍一枝、加油機一台、汽油油票五張、量筒、漏斗各一個、比重計一個、電算機一個、監視器二組、加油行路線圖參張及犯罪所得之五千五百九十元與非供犯罪用之錢幣盒五個等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汽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販售汽油為時尚短,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扣之汽油五千九百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加油槍一枝、加油機一台、汽油油票五張、量筒、漏斗各一個、比重計一個、電算機一個、監視器二組、加油行路線圖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千五百九十元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錢幣盒五個、原子筆一枝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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