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安 被告聖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周永言 住被告良利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六法定代理人 廖樹勳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聖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鵬公司)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
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約定以其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向原告預供壹佰柒拾萬元,再以日後支票兌現之金額作為還款來源(俗稱票貼),此有雙方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及被告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款00-00000-0)為證。
㈡依前揭契約,被告僅可以實際買賣交易之應收客票向原告質借,若非實際交易之支票
則不得為質借對象(詳前述契約書)。被告良利貿易公司和被告聖鵬公司均從事貿易業,平日即有業務往來,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聖鵬公司因週轉欠佳乃意圖詐騙原告貸款,與被告良利公司共謀,由聖鵬公司出具不實之發票(票號KG00000000)及良利公司出具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票號PW0000000票款壹佰玖拾萬元正指名聖鵬公司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由聖鵬公司持向原告行騙,向原告申請借款壹佰柒拾萬元正,原告不虞有詐於同日撥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予聖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支票到期後該支票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茲詳述理由如後: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撥款予被告聖鵬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債權及詐騙,其損害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利率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
⒉被告良利公司於開立支票時,即預謀日後脫產免責之設計,因此支票故意指名聖鵬
貿易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使票據關係固定於聖鵬公司,及良利公司日后若有票據之追索,良利公司再以聖鵬公司未交貨為由主張免責。此種票據免責設計,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原告之給付借款訴訟中已有效的阻止原告的追索。另故意使支票印章不符造成日後必定退票的結果。透過此二方式,良利公司必然不同付出任何代價即可順利使聖鵬公司向原告詐騙。
⒊被告良利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情形頻繁,不曾有印鑑不符情形
且金額甚小,何以突然會開立票款壹佰玖拾萬元正,且未拿到貨品即先交付支票予聖鵬公司,此種不合常理情事更足證被告等之合謀詐騙竟圖。綜合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婉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