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鄭萬吉
被 告 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1時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交通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⑵工作損失:原告事發當時每日工
資1500元,修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6000元。⑶精神慰撫
金1000元。⑷車輛修理費18171元。總計27171元及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過失傷
害之告訴(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云云
。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
、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
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車主為訴外人一泰交通有限公司),尚無從遽認原告
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
明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
求交通費1000元、工作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
即無足取;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此亦有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
損修理費18171元,並無請求權。至訴訟費用額1000元之
負擔另諭如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