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瑞文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70,000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依週年利
率8.88%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日盛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日盛銀行並以被告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351,077元後,日盛銀行乃將其
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