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四一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呈民事陳報狀表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
字第九四八四一號給付票款案件之本票,前於民國103年時
已有執行過,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閱卷獲
准,經細繹執行卷宗乃該次執行之聲請日期為103年1月16日
,而本次執行之聲請日期為106年8月17日業已過本票之3年
時效規定, 爰特 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沒有意見,之前在北院調
解時原告就已經有提到我們這邊時效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其票款新臺幣29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250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曜字第90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因無財產可執行,而發給95年度執字第900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持
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3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嗣後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而
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㈢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其前一次對原告聲請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103年1月16日,並於同年月27日因執行
無結果而結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4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以前一次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103年1月27日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結案,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應自103
年1月27日起算以3年為時效期間。被告遲至106年8月17日始
聲請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
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亦不否認時效消滅之事實,是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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