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藍翠芳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七日之本票債權及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02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到期日為104年12月7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也未曾簽發過此張本票,而貴院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108000
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7日之本票債權及其中之39000元及
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票是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時,同時簽立的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
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
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此有
該本票影本乙紙可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05號本票
裁定卷宗第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餘空
白部分(即嗣後以印刷字體填載部分)業經原告授權記載
,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乙紙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2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10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
7日之本票債權及其中之39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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