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邱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核准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92年5月12日
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清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925元及其中包含99,177元之本金暨截至97年1月31日
止未受償之利息11,748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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