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劉錫銘
被   告  黃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華江橋往臺北市○○○○
道○○○○○○○號燈桿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600元
(含工資12,000元、烤漆9,100元、零件26,500元),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本件車禍屬被告疏失意外,被告也拿出最
大誠意,願以15,000元和解,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並
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已老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7,600元(含工資12,000元、烤
漆9,100元、零件26,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
被告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9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
卷可稽,至106年7月20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6,50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21,1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21,100元(計算式:2,650元+21,100元=23,7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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