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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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152巷巷口(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28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巷口,因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伊承保鈺欣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郭育嘉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
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8元,爰以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631333500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4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酒
精呼氣設定紀錄表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為0.26毫克/公升)。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
修復費用59,508元,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9,5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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