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詐欺、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所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係甲○○之上游廠商,甲○○曾向乙○○承包工程,有新台幣十三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偕同妻子 林月蘭 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辦公室欲追討工程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意欲趕甲○○夫妻出去,而推了林月蘭一下,甲○○見狀即順手拿起鋁條說怎麼打人,經在場人 莊國卿 、 賴金坤 之勸說而放下鋁條,乙○○竟衝過來與甲○○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手毆打甲○○臉部一巴掌,致甲○○受有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撥擊到甲○○臉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甲○○拿鋁條要打我,我要搶下鋁條,兩個人在搶來搶去時打到他的」「我沒有打他,是他拿鋁條要打我,我去撥鋁條撥到他」 云云 。惟查:(一)在場目擊證人 何翠燕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乙○○出口要趕甲○○夫妻出去,而推林月蘭,而甲○○就拿旁的小鋁條說怎麼打人,但因我們勸他馬上就放下來,而乙○○有衝過來打了甲○○一巴掌」「(甲○○被打時,手上有拿鋁條)沒有了」。證人莊國卿結證稱:「...乙○○有拿椅子要打人,我和賴先生有勸下,而林月蘭有去找乙○○理論,被推一把,而甲○○就拿起鋁棍說為什麼打我老婆,而我和賴先生就勸甲○○把鋁棍放下,他半推半就的放下,而後乙○○就過來有爭執一下,有一、二分鐘,而乙○○就出手打甲○○一巴掌」「(甲○○被打當時有拿棍子)沒有了」。證人林月蘭證稱:「因乙○○先把我推倒,所以我先生有拿了一支類似不鏽鋼之窗戶,但沒有打,而過二分鐘後我先生把東西放下,而我先生將東西放下二分鐘後,我先生空手時,乙○○就打我先生」各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二人搶奪鋁條或撥打鋁條時,不小心撥打到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二)至證人賴金坤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證稱:因我要制止甲○○,是背對乙○○,所以不清楚等語,即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李小雲 偵查中雖證稱:「(問:乙○○打甲○○幾下)他打一巴掌,但他是搶鋁條不小心打到郭先生,所以應該是不小心的」云云,然與上開證人何翠燕、莊國卿、林月蘭所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未持鋁條時出手毆打等情已然不符;且衡於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告訴人之妻林月蘭為被告所推之事實,此據告訴人甲○○、證人何翠燕、莊國卿、林月蘭一致陳述明確,但證人李小雲竟證稱:「我當時在接電話沒有看見」,則證人李小雲焉能獨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有明確之見聞?足認證人李小雲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面部挫傷,程度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