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義二舍第二十房內,施用同房人犯 秦瑞良 (已審結)自外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秦瑞良擬將施用後所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0七二六公克,已在本院八十年度易第五四六五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藏匿時,為該所管理員 郭銀清 、主任管理員 陳遙生 、課員 葉台生 共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北看守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年九月六日(八十)鑑驗字第四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巷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標準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