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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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匯通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NA0000000、NA0000000),暨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共計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命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不得為台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就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之腎臟醫療產品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服務或擔任一切與前述產品相關之管理、執行、諮詢或教育訓練等職務,並經為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前揭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不得為特定之行為,現該揭執行命令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此系爭假處分執行即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毋庸再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四六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假處分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