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Y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七L-二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九線四十七公里,於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四0-Y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均靠行於永騰交通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寄行書、帳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二千四百元及記違規記點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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