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壽路十三巷十弄二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巿篤行路三段一一號二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膝瘀傷、右顳部瘀傷等傷害。是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為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怡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巿延壽路十三巷十弄二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巿篤行路三段一一號二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膝瘀傷、右顳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怡泰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於婚後常常打原告,被告一天打原告一、兩次,被告有時侯徒手毆打原告,有時候用腳踢原告,甚至有時拿刀子威脅原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之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屬可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毆打,已如前述,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三×三公分」及「雙膝瘀傷、右顳部瘀傷」等傷害,可看出原告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均受有傷害等情觀之,衡酌該兩造婚姻之生活本為相扶相持,以成就婚姻及家庭之生活美滿之旨,詎被告竟對於原告為該嚴重之之肢體暴力,足使該被告受有身心之重創無疑,於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實難以苛為原告為再繼續同居之義務,於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心重挫之下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