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四О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七五七七四0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七五七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機車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五七七四0號及第ABU七五七七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該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陳 中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大部分時間均由伊使用,惟伊並未於舉發時地違規駕駛,更無拒絕停車,亦未於遭舉發當日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且本案並無採證相片,製單舉發之員警可能誤記車牌號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 陳中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七五七七四0號及第ABU七五七七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駕車逃逸」、「機車不依二段式左轉」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於違規時地發現上述車輛違規(北向東),經鳴笛指揮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該車非但不停車仍加速逃逸拒絕接受稽查,員警記下車號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覆函在卷可按,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係逕行舉發,並未照相,以機車所有人名義寄舉發單,舉發當時,伊站在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控制號誌燈,見有一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一位女性,車速很快,行經該地違規逕行左轉,伊即吹哨示意機車駕駛人停車,該駕駛人雖有回頭看一下但未停車,且因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看到正面,所以無法確認是否係本件之異議人駕駛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既已堅詞否認有何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情事,本件舉發員警發現上開車號機車違規行為時,亦未強制攔停,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則乘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參以該違規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看到違規駕駛人正面等情,則本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已有可疑?有無冒用車牌情事亦屬不明,而舉發員警既已指明不能確定騎機車之人乃係異議人,已難認本件違規時地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自不得以異議人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大部分時間均由之使用,即逕為臆測上述違規行為係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依法亦無向裁決機關提報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尚有未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