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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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有在臺北市○○路○段,因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擅自越線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左右添購新車,是時已將原先為伊所有而靠行於日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六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賣與他人使用,舉發當時該車由 黃天賜 交與丙○○駕駛,伊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人,亦未曾提出切結書於監理所,卻遭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⑴車牌號碼00—六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為甲○○所有,經由乙○○介紹靠行於日
昌公司,甲○○與日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交由日昌公司收執之情,業經異議人甲○○及證人乙○○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上述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可稽,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係逕行舉發,故由舉發單位先行通知車主日昌公司,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可據,嗣日昌公司接獲舉發通知單為免舉發責任,經由乙○○通知甲○○出面處理未獲回應,日昌公司職員 李錢 即依車牌號碼00—六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甲○○前在上述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經營契約書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逕行填寫甲○○為該次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並提出切結書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等情,則經證人乙○○及日昌公司職員李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切結書可佐,先予敘明。
⑵甲○○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汽
車駕駛人甲○○資料一紙及甲○○庭呈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得國瑞廠牌車型AT三EPD、出廠年份西元二千年四月、引擎號碼四AM五九四一二二號、排氣量一千五百八十七西西車身一輛,先靠行於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用八N—四六五號牌二面),嗣改靠行於臺北縣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用一一一—LD號牌二面)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汽車車籍資料二紙及甲○○提出之車牌號碼00—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新車點交說明確認表、車牌號碼00—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LD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據,又甲○○因添購新車,無須再使用舊車載客,故在新車交車之際,將原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六0七號舊車賣與黃天賜弟弟丙○○去開,舊車讓與丙○○後,異議人便開新車,沒有再開舊車之情,則經證人 吳新 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⑶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甲○○並未提出切結書於監理所,切結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係其所為,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得當時靠行於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四六五號新車一輛時,已將原先其所有靠行於日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六0七號舊車賣與丙○○駕駛而未再駕駛該車,則本件駕駛LB—六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應非由異議人所為,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對之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