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在之前一段時間就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中間亦係斷斷續續的做,且原審未審究被告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處以併科罰金,於法未合,希望不要判刑或減輕刑責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四十九張、電話錄音機一台扣案可佐。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被告為清寒貧戶,生活困頓,且需撫養三名年幼子女(分別為八歲、六歲、四歲),有清寒證明、戶口名簿各一件附卷可查,其因先生不顧家計復因工作難尋,為撫養子女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邱靜琪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