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被告乙○○與其簽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自訴人交予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作營業使用,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積欠自訴人行政管理費、稅金、車險費及交通罰鍰共計新台幣八萬五千五百卅六元,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詎被告卻拒不歸還上述車牌及行照,因認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惟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詐欺、侵占罪(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自訴狀),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自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遞狀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