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
原   告 原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晉輝
訴訟代理人  古佳云
被   告  石羽 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原告及訴外人 林勁絨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他人偽刻所為,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14號
裁定),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處理貨款的是訴外人林勁絨,無法確認系爭
本票上該章是否為偽造,被告對的是原告公司,訴外人林勁
絨是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原告應該要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被告自
陳無法確認系爭本票印文是否是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卷第21頁背面),復觀被告提出之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林勁絨│105年7月9日│2萬元│105年8月15日│TH0000000│
││原華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
│2│林勁絨│105年7月9日│2萬元│105年9月15日│TH0000000│
││原華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
│3│林勁絨│105年7月9日│2萬元│105年10月15日│TH0000000│
││原華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
│4│林勁絨│105年7月9日│2萬1227元│105年11月15日│TH0000000│
││原華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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