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巫燕枝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桃救字
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即百分之九十七
)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因
兩造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
為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669元,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32
0元。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其中210,079元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亦
經暫免,嗣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且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
參照)。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
0元(計算式:2,320元*97/100+3,480元=5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
算式2,320元*3/10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