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陸點柒肆公克
、肆點參貳公克、零點陸陸公克、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
更正如下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
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許銘洲 出具之報告、採尿同意書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學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6.74公克、4.32公
克、0.66公克、0.9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見毒偵1699號卷第4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告呂學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嗣撤
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各為6.74公克、4.32公克、0.66公克、0.95公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呂學志 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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