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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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
原 告 汪林月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紹威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117633號強制執行程序
,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飛山 取得拆屋還地
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0年度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並換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林飛山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8
月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飛山之繼承人即原告、 林哲良 、
林秀珠 、 李庭桂 、 李雪華 、 李其津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
於106年1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債權
。然原告於59年結婚後即未與林飛山同居共財,且原告家庭
向來重男輕女,長輩遺產均由兒子分得,原告身為女兒從未
取得林飛山之遺產,自無負擔其遺留債務之義務;原告申設
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存款是原告大兒子 汪哲彰 國泰人壽保險
滿期金,屬原告固有財產而非林飛山遺產,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林飛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其遺產金額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1,646,457元,原告等林飛山之繼承人應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所得
遺產1,646,457元範圍內對林飛山遺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於民法修正施行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
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
林飛山之債權人於80年間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民法第1148
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林飛
山於101年12月23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為憑,業據
本院調取106年度11763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法修正施行後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應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申設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存
餘額係於100年9月9日經國泰人壽存入之情,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19日函文及附件交易明細(卷第
79-81頁)為憑,復為被告爭執,該存款帳戶餘額存入交易
時間既係被繼承人林飛山死亡前即發生,自難認係屬林飛山
遺產範圍,足認原告陳稱申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存款餘額
為原告固有財產等語,應堪採信,則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國泰世華商銀之存款債權,難認適法。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林飛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存款
帳戶明細資料,均由林飛山之子即訴外人林哲良辦理結清,
而無資金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20日函文及附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提款
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82
-8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7年3月22日函文
及附件取款憑條、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申請
書、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卷第98-12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函文
及附件結清提款憑證(卷第126-12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
無爭執(卷第132頁),堪認林飛山遺產存款帳戶實際均非
原告領受,原告確未繼承林飛山積極遺產,被告自不得對於
原告固有財產進行系爭執行事件。
㈣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