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9月26日、11月16日、12月26日、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24至6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新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67至7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筆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10至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213至23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獅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39至24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日火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六八○○○分之一○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71至29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相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373至37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389至39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410至4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460至46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 劉興邦 、 劉奕鐘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 分署( 陳連鐎 遺產管理人)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 葉曾梅英 、
許劉綢妹 、 劉文珠 、 曾春子 、 許阿波 、 賴新妹 、 許清佳 、陳
瑞玉、 高文欽 、 盧仁鈞 、 温明哲 、謝 劉桂欗 、 許呆 、 李逢麒
、 劉奕明 、 傅謝月嬌 、 劉謝玉嬌 、 曾隆藩 、 顧劉玉嬌 、温明
燦、 温銳城 、 潘太郎 、 劉高英 妹、 吳邱佐妹 、 曾阿明 、邱逢
閂、劉奕星、 傅淑美 、 陳昱霖 、 邱進忠 、 劉學佐 、 張許來春
、 許文恭 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
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 莊翠雲 ,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聲明由莊翠雲、曾國
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及卷㈩第233頁);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鄭有諒 ,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
延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
聲明由鄭有諒、 胡延年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6頁);又
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徐瑞蟬 ,原
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233頁)。此外被告張
語真、 邱曉芬 、 邱逢甲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
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及卷
㈩第233頁);信託人 盧淑娥 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
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盧淑娥承受訴訟為有理
由(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袁明鈴 於104年10月13日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袁芳勇 為其監護人,依法
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233頁
);至被告劉 謝愛蘭 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上揭被告已於106年8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
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
判自屬有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4頁),嗣因訴訟繫
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107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十二)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其聲明之變更除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外(詳後述),均合於法律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 陳日新 於95年9月5日死亡、陳連鐎於93年12月4日死
亡,惟訴訟繫屬中業由本院分別選任 范民珠 律師為陳日新之
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在案,故追加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並撤回 陳雅雯 、 陳文燦 、 陳文華 、 陳玉珍 ,核
屬有據。被告 高成魁 、 賴傳德 、 高忠良 、 高玉鳳 ,將被繼承
人賴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被告許蔡
冬梅、 許政楷 、 許政棠 、 許依婷 、 許明墩 、 許宗萬 、 許秀月
,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許 蔡冬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8頁),故原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
鳳、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
分,均核屬有據。被告 劉世憲 、 劉世貴 、 劉小螢 、 劉梅玉 、
劉滿玉 、 劉秀美 、 劉月妹 、 曾福財 、 葉盛坤 、 葉德宗 、葉德
乾、 葉美琴 、 曾武榮 、 曾靜枝 、 曾昭銘 、 郭羅美娥 、 羅美華
、 羅美渶 、 劉坤錫 、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 劉玉玲 、 劉又嘉 、
吳佳霖 、 吳秉璋 、 劉品秀 已將被繼承人 劉成萬 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被告 劉張園 、 劉淑貞
、 劉淑美 、 劉淑華 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㈩第233頁
)。另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
,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
,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劉謝愛蘭 於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
為後續是否另行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
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
據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判決主文第
12項一併記明駁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
後,因被告 莊金爐 、 廖元滄 、高忠良、 謝尚達 、 謝尚明 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被告 王珍瑛 ,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上開
被告莊金爐等人及王珍瑛共同用印具狀同意由王珍瑛聲請承
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397
頁、第522頁、第524頁)。惟謝尚達、謝尚明仍為劉謝玉
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被告 劉學添 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 陳錦傳 ,並已辦妥移轉登
記,經原告、被告劉學添同意由陳錦傳合法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㈩第133頁、135頁、卷第4頁)。被告 劉家增 、劉
興桓、 劉興橋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興
邦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經被告劉家增等人及劉興邦共同用印
具狀同意由劉興邦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㈩第
116頁、138頁、140頁)。被告 吳上炎 、 吳煥光 、 吳若湄
(原名 吳美妹 )、 吳采羚 、 吳庚姬 、 吳錦成 、 吳滿榮 、徐吳
靜妹、 徐吳寶珠 、 張吳寶壬 、 王明進 、 王延誠 、 王麗娟 、劉
吳秀英、 吳寶燈 、 吳政雄 、 吳錦德 、 吳錦榮 、 吳錦發 、賴永
富、 賴素鈴 、 吳碧珠 、 毛吳美珠 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
有部分移轉予 邱素女 、 梁美玉 、 徐維辰 、 紀政三 、 吳宥騰 、
吳美蓉 、 吳華美 、 羅靜妹 、 吳佳容 、 吳金蘭 、 吳綵 、鄒張秀
葵、 鄒宜玲 等13人;被告 彭鳳銀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
(委託人: 劉學水 、 劉京妹 、 劉寶貴 、 黃進福 、 黃國男 、黃
秀菊、 黃育相 、 黃誠慧 、 劉豐妹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
興邦;被告彭鳳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劉
學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鄭奇謀 ,鄭奇謀復將上開信託
財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邦;被告 劉學泙 、彭鳳銀、鄭奇
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興邦;被告
中華民國、 劉奕斌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劉興橋,雖前揭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之買受人聲請以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但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吳上炎
等、彭鳳銀、劉學泙、鄭奇謀、中華民國、劉奕斌等原共有
人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見本院卷㈥第259頁、410頁)。被告 莊育成 、 莊玉炎 、
莊育園 、 莊黃嬌妹 、 莊興妹 、 莊玉春 、 莊足妹 、 劉奕雄 、劉
學鳳、 劉學堯 、劉學佐、 劉世堰 、 劉世棟 、 鍾瑞媛 、 盧仁勳
、 盧仁華 、盧仁鈞、 鍾仁鑫 、 鍾仁森 、 鍾仁城 、 鍾淑熙 、劉
學活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橋;被告
葉秉松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 劉學淦 、陳淑
華、 徐盛德 、 徐千惠 、 劉學興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彭
汝瑄;被告 黃貴蘭 於訴訟繫屬中,其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移
轉予被告 謝國庫 ;被告陳文旺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有部
分贈與第三人 鍾梅珠 ;被告王珍瑛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鍾梅珠;被告 莊育郎 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美蓉、 黃錦有 、謝秋
香、 黃翔雲 所有,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
就其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991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一)依
106年5月15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㈩第232頁)
編號41(0)所示土地由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維持共有
(陳文旺100分之1及王珍瑛100分之99)。(二)同上圖
編號41(1)所示土地歸被告劉興邦所有。(三)原告陳文
旺及被告王珍瑛應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土地價
格,即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7,861,892元,並按各
應受金錢補償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共同補償未受原
物分配之原告李家銘及除劉興邦以外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
107年3月13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二)狀
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 劉敏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邱家樺 、鄭奇謀:同意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342頁)
(二)范民珠律師:其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無
人陳報債權,並無債務要清償,亦無交付遺贈之需要,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有違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亦不符同法第1179條第2項「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㈥第313頁)
(三)劉興邦:主張原物分割取得106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㈩第232頁)所示黃色部分即編號41(1)(96
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編號41(0)(1027.7
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㈩第218頁及第275
頁背面)
(四)劉奕鐘: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513頁背面及第
552頁)
(五)王珍瑛:同原告陳文旺之主張。(見本院卷㈥第333頁)
(六)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
第10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
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關於繼承登記聲明部分,因
曾隆藩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91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近四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
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被告范民珠律師陳稱
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
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
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
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產
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
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
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
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所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
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
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
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然被告劉興
邦雖主張其取得106年5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
分即編號41(1)(96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
編號41(0)(1027.7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而關於部
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
法(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且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42,138,080元,若以106年5月
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成:A、B二部分,
A部分土地之價格為71,181,033元,B部分土地之價格為
66,680,859元,是上開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為71,1
81,033元+66,680,859元=137,861,892元,因此依上開
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會減損142,138,080元-137,
861,892元=4,276,188元。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
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本院認變賣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