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9月26日、11月16日、12月26日、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24至6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新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67至7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筆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10至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213至23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獅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39至24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日火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六八○○○分之一○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71至29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成相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373至37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389至39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410至4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460至46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 劉興邦劉奕鐘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 分署( 陳連鐎 遺產管理人)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 葉曾梅英
許劉綢妹劉文珠曾春子許阿波賴新妹許清佳 、陳
瑞玉、 高文欽盧仁鈞温明哲 、謝 劉桂欗許呆李逢麒
劉奕明傅謝月嬌劉謝玉嬌曾隆藩顧劉玉嬌 、温明
燦、 温銳城潘太郎劉高英 妹、 吳邱佐妹曾阿明 、邱逢
閂、劉奕星、 傅淑美陳昱霖邱進忠劉學佐張許來春
許文恭 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
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 莊翠雲 ,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聲明由莊翠雲、曾國
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及卷㈩第233頁);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鄭有諒 ,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
延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
聲明由鄭有諒、 胡延年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6頁);又
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徐瑞蟬 ,原
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233頁)。此外被告張
語真、 邱曉芬邱逢甲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
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及卷
㈩第233頁);信託人 盧淑娥 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
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盧淑娥承受訴訟為有理
由(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袁明鈴 於104年10月13日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袁芳勇 為其監護人,依法
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233頁
);至被告劉 謝愛蘭 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上揭被告已於106年8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
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
判自屬有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4頁),嗣因訴訟繫
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107年3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十二)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其聲明之變更除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外(詳後述),均合於法律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 陳日新 於95年9月5日死亡、陳連鐎於93年12月4日死
亡,惟訴訟繫屬中業由本院分別選任 范民珠 律師為陳日新之
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在案,故追加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並撤回 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陳玉珍 ,核
屬有據。被告 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 ,將被繼承
人賴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被告許蔡
冬梅、 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
,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許 蔡冬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8頁),故原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
鳳、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
分,均核屬有據。被告 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
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 、葉德
乾、 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
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 、蔡 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
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 已將被繼承人 劉成萬 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被告 劉張園劉淑貞
劉淑美劉淑華 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㈩第233頁
)。另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
,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
,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劉謝愛蘭 於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
為後續是否另行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
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
據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判決主文第
12項一併記明駁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
後,因被告 莊金爐廖元滄 、高忠良、 謝尚達謝尚明 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被告 王珍瑛 ,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上開
被告莊金爐等人及王珍瑛共同用印具狀同意由王珍瑛聲請承
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397
頁、第522頁、第524頁)。惟謝尚達、謝尚明仍為劉謝玉
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被告 劉學添 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 陳錦傳 ,並已辦妥移轉登
記,經原告、被告劉學添同意由陳錦傳合法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㈩第133頁、135頁、卷第4頁)。被告 劉家增 、劉
興桓、 劉興橋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興
邦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經被告劉家增等人及劉興邦共同用印
具狀同意由劉興邦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㈩第
116頁、138頁、140頁)。被告 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
(原名 吳美妹 )、 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 、徐吳
靜妹、 徐吳寶珠張吳寶壬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 、劉
吳秀英、 吳寶燈吳政雄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 、賴永
富、 賴素鈴吳碧珠毛吳美珠 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
有部分移轉予 邱素女梁美玉徐維辰紀政三吳宥騰
吳美蓉吳華美羅靜妹吳佳容吳金蘭吳綵 、鄒張秀
葵、 鄒宜玲 等13人;被告 彭鳳銀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
(委託人: 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黃進福黃國男 、黃
秀菊、 黃育相黃誠慧劉豐妹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
興邦;被告彭鳳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劉
學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鄭奇謀 ,鄭奇謀復將上開信託
財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邦;被告 劉學泙 、彭鳳銀、鄭奇
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興邦;被告
中華民國、 劉奕斌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劉興橋,雖前揭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之買受人聲請以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但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吳上炎
等、彭鳳銀、劉學泙、鄭奇謀、中華民國、劉奕斌等原共有
人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見本院卷㈥第259頁、410頁)。被告 莊育成莊玉炎
莊育園莊黃嬌妹莊興妹莊玉春莊足妹劉奕雄 、劉
學鳳、 劉學堯 、劉學佐、 劉世堰劉世棟鍾瑞媛盧仁勳
盧仁華 、盧仁鈞、 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鍾淑熙 、劉
學活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橋;被告
葉秉松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 劉學淦 、陳淑
華、 徐盛德徐千惠劉學興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彭
汝瑄;被告 黃貴蘭 於訴訟繫屬中,其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移
轉予被告 謝國庫 ;被告陳文旺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有部
分贈與第三人 鍾梅珠 ;被告王珍瑛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鍾梅珠;被告 莊育郎 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美蓉、 黃錦有 、謝秋
香、 黃翔雲 所有,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
就其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991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一)依
106年5月15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㈩第232頁)
編號41(0)所示土地由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維持共有
(陳文旺100分之1及王珍瑛100分之99)。(二)同上圖
編號41(1)所示土地歸被告劉興邦所有。(三)原告陳文
旺及被告王珍瑛應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土地價
格,即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7,861,892元,並按各
應受金錢補償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共同補償未受原
物分配之原告李家銘及除劉興邦以外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
107年3月13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二)狀
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 劉敏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邱家樺 、鄭奇謀:同意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342頁)
(二)范民珠律師:其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無
人陳報債權,並無債務要清償,亦無交付遺贈之需要,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有違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亦不符同法第1179條第2項「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㈥第313頁)
(三)劉興邦:主張原物分割取得106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㈩第232頁)所示黃色部分即編號41(1)(96
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編號41(0)(1027.7
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㈩第218頁及第275
頁背面)
(四)劉奕鐘: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513頁背面及第
552頁)
(五)王珍瑛:同原告陳文旺之主張。(見本院卷㈥第333頁)
(六)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
第10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
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關於繼承登記聲明部分,因
曾隆藩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91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近四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
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被告范民珠律師陳稱
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
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
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
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產
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
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
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
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所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
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
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
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然被告劉興
邦雖主張其取得106年5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
分即編號41(1)(96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
編號41(0)(1027.7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而關於部
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
法(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且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42,138,080元,若以106年5月
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成:A、B二部分,
A部分土地之價格為71,181,033元,B部分土地之價格為
66,680,859元,是上開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為71,1
81,033元+66,680,859元=137,861,892元,因此依上開
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會減損142,138,080元-137,
861,892元=4,276,188元。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
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本院認變賣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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