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榮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寶鳳 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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