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照宏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0669號、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照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
曾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二十二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
未扣案被告曾文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前段應補充
「…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104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鄭照宏、曾文德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將同案被告 范洺語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2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鄭照
宏、曾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鄭照宏、曾文德分別以一次轉交同案被告
范洺語申辦之渣打銀行、 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昆銘 、 郭欣 翰
等2人之財物,應均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均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傳遞收購帳戶
之訊息及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且分別與告訴人陳昆銘達成和解,並多次到庭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郭 欣翰 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 郭欣翰 均未到場,致
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遭受較大損失之告訴人陳昆銘
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
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於應上開緩刑期間確實依上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陳昆銘、曾文德於
緩刑期間應分別依和解筆錄(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
第16號、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2號)之內容履行,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然若不履
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文德坦承鄭照宏交付新臺幣(
下同)4,000元予伊,因范洺語積欠伊女友2,000元,遂扣
除2,000元後,把剩下的2,000元交予范洺語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曾文德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轉
交予詐騙集團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
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
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
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
第11046號
被告鄭照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
0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照宏、曾文德、范洺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9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照宏傳
遞有意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予曾文德,再由曾文德轉達該訊
息予范洺語,范洺語因而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照宏,鄭照
宏並於一週後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曾文德,再由曾文德於同日轉交2,000元(因
范洺語積欠曾文德女友2,000元)予范洺語,作為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對價。嗣鄭照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昆銘、郭欣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照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曾文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范洺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許志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昆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郭欣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 杜浩綸 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被告鄭照宏、曾文德對話記錄1份。
九告訴人陳昆銘提供之匯款委託書1紙、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
、告訴人郭欣翰提供之臉書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函附被告渣打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年9月7日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被告鄭照宏、曾文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曾文德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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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陳昆銘│於106年8月1日上午│106年8月1日│15萬元│被告渣打│
│││10時許,假冒陳昆銘│下午1時4分許││銀行帳戶│
│││之友人 李錫宏 撥打電││││
│││話及以LINE傳訊予陳││││
│││昆銘,佯稱急需借款││││
│││買貨云云,致陳昆銘││││
│││陷於錯誤而匯款。││││
├──┼───┼─────────┼──────┼────┼────┤
│2│郭欣翰│於106年8月1日下午3│106年8月1日│2萬元│被告華南│
│││時許,假冒郭欣翰之│下午3時4分許││銀行帳戶│
│││友人杜浩綸於臉書網││││
│││頁佯登賣家「 李佳蓉 ││││
│││」廉售IPHONE7手機││││
│││之不實訊息,經郭欣││││
│││翰瀏覽後以LINE與「││││
│││李佳蓉」聯繫,致郭││││
│││欣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