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杰陞 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簽
訂「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不銹鋼電動
捲門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4000元,被告業已給付11萬80
80元,尚尾款4萬5920元未付,又原告進場施作後,因有追
加前遮版及上遮版,款項合計7萬5705元(含5%稅金),
原告均按其要求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當給付本
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然被告公司卻拒不付款,原告
公司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訴訟。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
及追加款項(均含5%營業稅)合計12萬162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明細、範圍圖說以
及完工驗收清單及請款紀錄,且自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單
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追加工程相關記載及工程驗收
合格之字樣,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其上承包商
欄位載明為「寶聖營造」並非被告,且無兩造當事人用印,
被告無從查證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屬實與否;
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時間早於民國95年間,惟被告公司名稱
原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經當時原
全體股東同意,由 林劉秀梅林宜仙 二人為出讓人代表,出
讓被告全部持股予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仲傑,被告法定代
理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杰陞營造有限公
司,而上開轉讓契約書未記載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
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被告目前全體股東及職員全沒見過,
也不了解文件是否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存在,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明文;次
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原告提供之工程
承攬單,載不鏽鋼電動捲門工程承攬單,第2條約定承攬範
圍:凡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
及施工規範所述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皆為乙方(即原告
)所承攬範圍;第3條約定本承攬係連工帶料之責任施工,
其單價內含不銹鋼門框等,及乙方為完成本工程所必備之其
他材料,施工機具、大小搬運及粉刷完成後,外塑膠保護膜
之拆除,清潔在內;第5條約定乙方於施作前,需配合甲方
(即被告)之送審作業,提送相關之施工圖說,文件資料等
,經業主審核確認後方可製造按裝;第6條約定如業主辦理
變更設計另有新增項目,其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乙
方不得拒絕承作,該變更設計增減之金額於本工程結算時一
併辦理該追加減帳之事宜等情(本院卷第3頁),可知,本
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
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或業主之變更施作項目,
並辦理完工及驗收作業,並於驗收完畢後就施作項目負保固
責任,著重在原告配合工程供料施作、完工驗收及於驗收合
格後負擔保固責任,足認雙方工程之契約目的係重在完成一
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為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1月6日簽訂「台中市消防局
第二大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契約,
及原告施作期間經告知追加前遮版及上遮版,尚有尾款4萬
5920元及追加項目款項合計7萬5705元未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工程承攬單及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3至4頁),堪認
原告稱被告款項未付乙情為真實。然原告遲至106年6月7
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故原告對被告之尾
款及追加款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不得請求。原告固稱其自民
國96年6月即開始持續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於101年向被
告請款公司就不在找不到人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
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所稱前情為真,縱認屬實,原
告自陳101年後未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77頁背面),迄至
106年6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權仍因逾2年不行使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1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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