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方 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
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9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