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依舊法之法定刑度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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