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4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4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