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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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址設宜蘭縣○○鄉○○村○○○路11之
6號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豪公司」),並
非其祖父 黃金樹 所獨資經營,且裕豪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已辨理解散登記,黃金樹亦已於90年10月24日去世,而裕
豪公司之建物及動產因債務糾紛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93年度執午字第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由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擔
任保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音樂城卡拉OK店內,向不知
情之 鄧盛能 偽稱裕豪公司係其祖父黃金樹所有,委託鄧盛能
僱工至裕豪公司廢棄工廠進行拆卸,竊取裕豪公司廢棄工廠
內所有機械鋼鐵予以販賣,再將所售得款項中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3元之代價支付予甲○。嗣經鄧盛能於93年11月5
日下午4時許,以每人1,5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陳怡名
王方俊陳文益王文保吳守仁汪源泉 等6人,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至裕豪公司從事
拆卸機械之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祖父黃金樹
之前為裕豪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該公司何時換人經營,伊
祖父二年前就去世,伊以為公司還是伊祖父所有,是被警察
查獲後才知道公司不是伊祖父所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裕豪公司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
行人員乙○○指訴 綦詳 ,並經證人鄧盛能、陳怡名、王方俊
、陳文益、王文保、吳守仁、汪源泉等人證述屬實,且有委
任書及建物、動產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裕豪公司於63
年6月6日辨理設立登記,已於89年12月1日辨裡解散登記,
解散當時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人係 林福焰林聰淵 ,並非
被告之祖父黃金樹,且黃金樹於90年12月24日已死亡,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祖父過世後,父親及二位姑姑均為
繼承人,均仍在世等語(見95年3月21日偵查筆錄),則縱
被告之祖父黃金樹曾任職裕豪公司,然黃金樹之繼承人為被
告之父親及姑姑,裕豪公司之資產及債權債務應由黃金樹之
繼承人繼承,並非被告,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應按既遂罪刑減輕之。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盛能僱請 陳怡君 、王方俊、陳文益、王
文保、吳守仁、汪源泉實施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至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但規定並無
異同,不生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附此敘明。
又證人陳怡名等6人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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