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
國(以下同)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有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一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
;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之
年息19.89%計付遲延利息。
⑵:被告於91年8月至95年1月間,所簽帳款金額共34278元,僅
為部分清償,尚餘本金25476元,其最近一次繳款日為95年3
月13日,之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金
額,繳款日為95年4月15日,迄今未繳已為逾期,因被告欠
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金應自95年4
月16日起,加付按年息19.89計算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簽
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一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
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