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含土
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5262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房屋),原告前開
繳納之裁判費,僅係針對建物部分繳納,至於土地部分則未繳納
,而前開土地之價額,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
算為462,443元(42500×930×117/10000=462443),與建物
課稅現值475,100元合計為937,543元,是以該價值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僅繳納5,18
0元,尚欠5,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