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申請人(或持卡人)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年息百分之14.6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尚未償還;本件債務分為二部分,前
半部為至95年4月3日止所發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後半部為95年4月4日止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