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城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於同月26日啟用,並以每月27日為出帳單日。然被告
截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及依兩造簽立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生之費用、利息與違約金,計新臺幣
(下同)53,116元,迭經催討迄未繳款,依約應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兩造簽立前揭條款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2月27
日,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之減縮一日為
95年2月28日,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Combo
card康鉑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月報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足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之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兩
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
,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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