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
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壹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