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潘瑞傳 被上訴人東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耿順 訴訟代理人 詹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0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所有基隆市○○區○○段617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騎樓內,遭被上訴人設置進水口及發電機排煙口(下稱系爭設施),業據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70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承審法官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80010043號函覆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設施確實坐落於系爭建物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設施所在位置雖屬騎樓,但因該騎樓乃登記為渠單獨所有,雖上開民事判決認渠排除侵害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判決渠敗訴,但因被上訴人占用渠所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系爭設施占用渠所有系爭建物約達1個車輛停車位之空間大小,且時間長達13年之久,因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中古車買賣場所,該地段附近1個店面車位之月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進水口部分以每月5,500.元計算,排煙口部分以每月500.元計算),1年租金即有72,000元,被上訴人即受有自民國(下同)94年(起訴狀誤為95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35萬元(5年應為36萬元,原告誤為35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渠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下稱東固大樓)之系爭設施係建商原始建築,於東固大樓所有權人購屋時即已存在,並為東固大樓23戶所有權人日常生活及消防水供應進水口及發電機之排煙口;當初交屋時,上訴人亦知系爭設施之設置所在,卻未於點交時向建商反映;且系爭設施係設置於地下室,地面鐵蓋及煙管僅是設備之維修口及排煙出口,現場平整,並不影響行人及殘障者輪椅通行;系爭設施雖係設置在系爭建物騎樓內,但亦係設置於大樓所占之地面及公眾行走之騎樓;騎樓設置之目的實為供不特定公眾行走,不可停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騎樓改建成違建,作為汽車賣場,該鐵板十幾年來有一半的面積都在上訴人鐵捲門拉下時成為上訴人之室內面積,上訴人長期將展售車停在鐵板蓋上展示及於展售車上洗車打蠟,上訴人專用該鐵板蓋占用部分十幾年,卻要被上訴人負擔租金,實有失公平正義及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正確之聲明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00.元及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就逾2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告確定)。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於96年7月因東固大樓地下室半夜積水,適渠將展售車放置於系爭設施進水口之鐵板上,影響修繕,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要求渠不可將展售車停放於進水口鐵蓋上,故渠自96年7月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設施所在之騎樓放置展售車,渠確實受有損害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上訴人十幾年來至今都將展售車放置於系爭設施鐵蓋上(意指: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五、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內設置有系爭設施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所提現場彩色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707號排除侵害事件認定屬實,亦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70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設置於渠所有系爭建物內,致渠無法利用系爭建物(即上訴人所稱渠無法再將展售車停放於系爭設施進水口鐵蓋所設置之騎樓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此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設施係建商原始建築,於東固大樓所有權人購屋時即已存在,並為東固大樓23戶所有權人日常生活及消防水供應進水口及發電機之排煙口(意指:系爭設施乃該大樓原來之設置,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及上訴人至今仍將展售車停放於系爭設施進水口鐵蓋上(意指: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本件應詳予審究者,即系爭設施之設置,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反之,如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以下即就此點詳予論述。
六、經查:系爭設施之存在,乃東固大樓建造之初原來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承辦法官及本件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此或有前案判決影本(即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70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或為本件受命法官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按「騎樓」乃「道路」之一(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第0564號解釋),其使用依法受有相關之限制(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至第84條);其在公寓大廈(東固大樓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則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尤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此不但為法律所明定,亦為大眾所熟知(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既已知合法面積僅一坪多(詳見100.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均為應供大眾使用之「騎樓」或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渠不得私自據為己用,乃屬當然。尤其系爭設施乃東固大樓建造之初即有之原本設計,根本未經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變更設置,自始存在至今,非但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根本不符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正相反地,反而是上訴人違法將部分騎樓違章建為營業場所,在該處販賣汽車,前後十餘年,受有相當之利益(實即「不當得利」),應分享予東固大樓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是。乃上訴人自己違法使用在先,經被上訴人(主委張耿順)檢舉,迭遭主管機關取締,並因違反建築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0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後,竟一再無理提起訴訟,意圖以訴訟迫使被上訴人讓步,與渠和解,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不可取。總之,其請求毫無理由,應不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234,000.元及上訴0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設施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