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倫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口處,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份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渣打銀行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夏文珮 ,佯稱網路交易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夏文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至林亞倫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經 夏文佩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文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亞倫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及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伊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後,而賣給對方,對方告訴伊只是過個錢,不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夏文佩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夏文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三信銀業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夏文珮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向他人購買?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目前透過他人帳戶匯款之電話詐欺行為泛濫,被告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一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當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