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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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張家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月11
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則與竊盜另案經法院判處之徒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亦不構成累犯)。
㈤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9年7月2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家偉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下午6時,在其住處樓梯間即基隆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研磨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100年
1月11日下午7時31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家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
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下午6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
摻研磨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