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麗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9月17日,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將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 諶琦珍 之電話,佯稱諶琦珍向東森電視購物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諶琦珍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諶琦珍陷於錯誤,而先於99年9月18日晚上7時59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周麗玲所有之上開帳戶,復於99年9月18日晚上8時4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至周麗玲所有之上開帳戶,復於99年9月18日某時許,撥打被害人 蔡怡靖 之電話,佯稱蔡怡靖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求蔡怡靖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蔡怡靖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姊 蔡宜蓁 於99年9月18日晚上8時3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0,519元匯至周麗玲所有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麗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諶琦珍於警詢時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9-10頁)及諶琦珍匯款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5038卷第3-4頁)及蔡宜蓁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6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14-15頁)。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且於99年
9月17日,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9月17日看自由時報求職欄,見刊有誠徵電話交友男女接聽人員,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方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一再反問對方為何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這些資料,對方說所有應徵工作者都必須提供,我見對方說話口氣篤定,態度誠懇,且我失業一、二個月,急著想要工作,而該份工作又只要接聽電話,工作輕鬆,一分鐘就有新臺幣20元的收入,因而沒有意識到對方是在騙我的帳戶資料,所以才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諶琦珍、蔡宜蓁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周麗玲親自設立,且其於99年9月17日,在
宜蘭市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未取得任何報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14頁);又被害人諶琦珍、蔡宜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受詐騙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諶琦珍(見9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9-10頁)、蔡宜蓁(見99年度偵字第5038卷第3-4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諶琦珍匯款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503
5號卷第11頁)、蔡宜蓁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6頁)、系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15頁)存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 王智弘 等
3人,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⒈被告辯稱於99年9月17日看自由時報求職欄,見刊有誠徵
電話交友男女接聽人員,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徵工作,依指示郵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9年9月17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份(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卷第51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2-50頁)、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收據正本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徵信,因而受騙交付乙節,並非無稽⒉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再參酌本院承辦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被告 黃琍禎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黃琍禎同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自籍不詳之人,黃琍禎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黃琍禎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電話資料,果破獲該詐騙集團,嗣查獲員警及檢察官均認黃琍禎確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黃琍禎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又觀諸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系,自民國100年起,已在各大報紙求職欄增列應徵工作時不交付金融卡、不提供存摺及密碼、不交付印章等警語,足見詐騙集團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應徵工作者帳戶資料之情形。本件觀諸前引「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99年9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該日為被告接受員警第一次詢問日期),均有與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足見被告應係相信報載徵才之訊息,始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猶一再與持用報載聯絡電話之人聯繫,再參諸被告自承處於失業,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情況、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且對方復誘以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不低之條件,被告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詐騙集團於當天取得被告提款卡,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既急需工作,足見其需錢孔急,則
倘被告果已預見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以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此之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而要無無償提供之理,然本案被告卻係無償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此,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亦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不能依簡易程序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