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所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所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徐志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
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8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嗣又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
則未予實際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本應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進行,然亦未予實際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0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
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亦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另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仍不構成累犯)。
㈥繼而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
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4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四案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俟96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又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5月19日發監執行、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其後,則分別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持有毒品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
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98年9月10日發監執行、99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徐志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不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2月10日下午5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徐志華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1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約0.22CC)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徐志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徐志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1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約0.22CC)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㈥㈦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注射針筒1支所內含之少量水溶液(約0.22CC)及殘渣
1袋,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無誤(同上卷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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