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美娟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中興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臺中市○○路由東往西直走,右轉忠明南路後往北直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明義街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時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時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盤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有行車不穩之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何美娟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