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告 莊皓博
被告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3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㈠項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時44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00號金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門口,以自製印有「莊X博不要只會躲事情講清楚該付的錢不要藏不出面只會越鬧越大」等文字之傳單14張,張貼在金洋公司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1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金洋公司門口,以自行購買、調製之紅色油漆潑灑於金洋公司之鐵門、石製招牌、地板上,使該鐵門、石製招牌、地板沾染大面積紅色油漆,致令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金洋公司及具管理權之原告,被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恐嚇,不敢夜間出門,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金洋公司之員工為清除上開紅色油漆,以回復原狀,支出人事成本及清潔工具等費用,支出必要之費用共43,600元,且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已由金洋公司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及清除紅色油漆回復原狀之費用共44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洋公司潑漆清潔人事費用明細、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清潔油漆員工之薪資資料、潑漆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97至107頁、第111至153頁、第171至17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大會111年12月8日中轄市油漆工會字第29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刑決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故意以張貼恐嚇文字傳單、潑灑紅色油漆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及金洋公司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受綽號「阿華」男子之指使,故意以張貼傳單及潑漆等不法方式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夜間出門,自由受到侵害,犯後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並參酌原告為金洋公司之負責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之工作,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金洋公司遭潑漆之回復原狀費用43,600元部分,金洋公司就其所有鐵門、石製招牌、地板遭被告潑漆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33頁),並經送達於被告(見本案卷第237至239頁),而此部分清除油漆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43,600元,亦有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大會111年12月8日中轄市油漆工會字第290號函及所附鑑定紅漆清除計價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5至24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3,600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600元(計算式:40,000+43,600=83,600),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6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