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告 劉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秉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說明本件據以請求遷讓房屋之原因事實、主張之法律關係(具體法律條文或契約內容)及提出相關聯之證據。
二、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其人別資料之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