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告 劉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秉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說明本件據以請求遷讓房屋之原因事實、主張之法律關係(具體法律條文或契約內容)及提出相關聯之證據。

二、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其人別資料之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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