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吳許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5日NC30字第369號收件、鑑測日期
民國103年4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底虛線部分面積59平
方公尺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號房屋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5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顯屬無權占有,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
於起訴前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確認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建築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此外,本件起訴後復經鈞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測,而由該所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足見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建造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而為無權
占有,洵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爰請鈞院擇一為判決。則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租金,即屬合理。準此,自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511元(1,040×59平方公尺×lO%÷12個月=511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即屬有據。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㈠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77年及建造完成,原告於85年間購
買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時,契稅、土地增值稅、監證費、買
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載明為2148
-2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與原告所述2148-30地號,面積
59平方公尺,完全不符。且2148-24地號之買賣契約、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何
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一生謹言慎行.潔身自愛.奉公守法.為人清廉卻在購
買房屋後,經過18年後突然無端變成被告,且白天夫妻倆都
上班族沒人在家,家裡大門口被郵差貼上粉紅色法院訴訟之
告示單極其顯目,鄰居都跑來家門口偷看並指指點點,到警
察局領取訴訟文書時還被異樣眼光看待,那種抬不起頭好似
犯滔天大罪般,無端變犯人,精神承受無比大的壓力幾乎崩
潰,數度擔心憂慮痛哭不已,懇請鈞院明察鑒核還被告公道
。若查明確非被告疏失,懇請鈞院嚴懲原告及其律師以賠償
被告精神及名譽上傷害。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為憑,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三層樓房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之情,此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
3年4月22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NC30字第369號收件、鑑測日期103
年4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且有
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具
狀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
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上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土地○○○區○○○○路路六段之特定區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茲審酌系爭土地係屬建築
用地、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511元【計算式:1,040×59平方公尺×lO%÷12個月=511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黑底虛線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建物,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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