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何新台
蘇皇娟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兩造
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16,896元轉為信
用貸款,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8
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按月攤還1,218元,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
依約繳納至102年11月26日,尚積欠59,618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8元。
二、被告抗辯稱:
本件債務原本確為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兩造
亦確有於98年12月18日改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信用貸
款額為116,896元,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
日止,被告繳款至92年11月26日等事實均無誤,惟請鈞院依
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均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空言由本院依法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